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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纪人管理办法

时间:2008-06-25  来源:普安工商  作者:
 
     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公布
  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
  
   目录
  
   第一章 总则
  
   第二章 资格认定
  
   第三章 经纪组织
  
   第四章 经纪活动
  
   第五章 法律责任
   第六章 附则
  
  
   第一章 总 则
     
  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,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规范经纪行为,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  
  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,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,在经济活动中,以收取佣金为目的,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、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。
  
  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,应当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,遵循平等、自愿、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。
  
  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。
  
  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。其主要职责是:
  
   (一)经纪资格的认定;
     
   (二)经纪人的登记注册;
     
   (三)依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,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,保护合法经营,查处违法经营;
     
   (四)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;
     
   (五)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。
  
   第二章 资格认定
  
  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,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,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,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:
  
   (一)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;
     
   (二)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;
     
   (三)有固定的住所;
     
   (四)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、法规和政策;
     
   (五)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。
  
   第七条 从事金融、保险、证券、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,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。
  
  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,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,经专门考核合格,取得专业经纪资格,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。
  
   第三章 经纪组织
  
  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。
  
  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  
   (一)有固定的业务场所;
     
   (二)有一定的资金;
     
   (三)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;
     
   (四)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,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;
     
   (五)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,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;
     
   (六)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;
     
   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  
  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,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。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  
  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。
  
  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
  
   (一)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;
     
   (二)注册资金在1万元以上;
     
   (三)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,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;
     
   (四)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,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;
     
   (五)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,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;
     
   (六)《公司法》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  
   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,经所在单位同意,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。
  
  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,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《营业执照》,成为个体经纪人;
  
   (一)有固定的业务场所;
     
   (二)有一定的资金;
     
   (三)取得经纪资格证书;
     
   (四)有一定的从业经验;
     
   (五)符合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》的其他规定。
  
  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,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。
  
   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、经纪公司、个体经纪人外,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,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,并办理登记注册。
  
  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、第九条、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、经纪公司、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,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日内,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。
  
   第四章 经纪活动
  
  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,受国家法律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。
  
  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,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;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,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;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,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。
  
   第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。
  
  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。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和政策。
  
  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,除即时清结者外,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、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,并载明主要事项。
  
  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,应当遵守以下规则:
  
   (一)提供客观、公正、准确、高效的服务;
     
   (二)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、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;
     
   (三)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、保证金、预付款等财物;
     
   (四)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;
     
   (五)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,并保存3年以上;
     
   (六)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,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;
     
   (七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。
  
  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:
  
   (一)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;
     
   (二)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;
     
   (三)签订虚假合同;
     
   (四)采取胁迫、欺诈、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,促成交易;
     
   (五)伪造、涂改、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;
     
   (六)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;
     
   (七)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;
     
   (八)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,促成交易;
     
   (九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。
  
   第五章 法律责任
  
  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、法规及本办法规定,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  
  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,可以协商解决,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。未作约定,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,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。
  
  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、法规及本办法,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。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,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、帐册、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。
  
  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,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。
  
  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,法律、法规已有规定的,按有关规定处理;法律、法规没有规定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警告、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,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  
  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,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,法律、法规已有规定的,按有关规定处理;法律、法规没有规定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警告、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,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,没有违法所得的,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  
  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,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。
  
   第二十五条 对经纪活动中,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纪从业人员,不得再从事经纪活动。
  
   第六章 附 则
  
   第二十六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,制定实施办法。
  
 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。
  
 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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